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非-29-20250227-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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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蘇新閔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新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該項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僅將該項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故被告之侵占行為(108年8月)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如法院判決被告犯該罪,於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併科罰金時,自應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3萬元,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蘇新閔於108年8月(一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7038號提起公訴後,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法定加重之事由,竟判處『蘇新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高併科罰金刑3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嗣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認為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雖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從而,犯該條項之侵占罪而欲科或併科罰金時,若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者,其上限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蘇新閔犯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中有關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係3萬元,原判決亦未認定有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至多僅能量處3萬元。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侵占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竟又併科超過法定刑上限之5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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