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非-30-20250220-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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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即被害人吳琪)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二、經查,被告林豫偉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詐欺告訴人吳琪,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38秒、20時18分58秒,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17956、212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附表二編號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三、本件告訴人吳琪於111年3月4日受詐欺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至5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被告再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下稱本案;本案與前案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款之金額均相同,而前案提領之金額共9筆,前8筆與本案相同,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第9筆則為被告提領),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三、前案及本案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即被害人賴穎慈、吳秀梅)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判決免訴,惟本案與該非常上訴判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尤龘」、自稱「胡芙蓉」(「芙蓉」)、綽號「偉哥」、自稱「黃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4日20時5分38秒、18分58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5、49,986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林豫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1,005元,其餘部分為其他成員提領);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園或草叢,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17956、21203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移送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黃祥恩、許馨慧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琪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20時5分、18分許,匯款2筆計14萬9971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許馨慧提領8筆共計15萬55元(按應為15萬40元),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黃祥恩,其等因此可得所提領及收取現金之1.5%至2%之報酬等情,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經原判決於112年8月9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豫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 額均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原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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