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非-31-20250327-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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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 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 5、43921、49520、49695、50450、53746、55207、59025、5964 4、6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917、12958、13174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指之法律,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林芳蕓係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9日間陸續欺騙本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告僅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等情。本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修正,已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定判決卻在已認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罰後,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反而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給予被告減刑之優惠,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雖提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判決,已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然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判決,係處理特別法間法律規範競合之問題,而新舊法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屬2個獨立之法規範、法秩序,自應由適用法律者,依舊法及新法之整體法規範進行有利、不利之比較,而擇一適用,而非就逐一規定,選擇、交錯適用新舊法。是以,原確定判決實係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二、雖最高法院已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確定判決,循大法庭徵詢機制,再次確立統一見解仍維持『一體適用原則』。惟該案之事實,被告並未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見該判決理由參、二),是單就被告自白之部分,可否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之優惠,並未有明確之結論。又就新舊法之適用,『一體適用原則』向來是最高法院之固有見解,過往最高法院亦曾因確定判決違反一體適用原則,而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故本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係法律見解歧異,而係顯然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被告,惟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在刑法一體適用原則下,有關個案適用減刑規定能否割裂適用,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稱審判違背法令,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審理程序或者實體裁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本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無非僅係探討法律真義之解釋結果差異,苟確定裁判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即不能執與此相異之法律見解,或嗣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程序所為一致或統一法律見解而為裁判之意旨,指摘先前採不同法律見解之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依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具體而言,原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原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或已有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經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所為裁判之先例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徵詢庭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各庭一致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據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故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乃本院近期一致之法律見解。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卷查⑴、被告林芳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所示,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曾凱倫」之人,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向蔡東穎等15人詐欺取財合計新臺幣465萬2,873元並予洗錢之犯行;敘明參酌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及略以:在法規競合之例,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再援引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關於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原則等旨,以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關於在訴訟程序中何等階段自白,暨附加如有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之限制條件,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示,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僅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及「被告並未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云云,尚屬誤會),經比較新、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結果,因舊一般洗錢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新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關於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認為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據以論處新一般洗錢罪刑;至就減輕其刑事項,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結果,認可割裂於論罪所據之新洗錢法,而應適用上述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⑵、核原確定判決上揭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關於論罪與減刑規定之論斷,當時係參酌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據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及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意旨之法律見解而為,雖與本院嗣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確認採新舊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有異,然不外係探討法律真義而就不同見解辯析論證之範疇,殊不得執本院在後之法律見解,非難先前採不同見解之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各該有利於被告之新洗錢法論罪、舊洗錢法減刑等規定予以割裂適用,縱令其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尚非不利於被告,況且現業經本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一致見解,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實務上既已無爭議,則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