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非-37-20250320-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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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受刑人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3月   27日確定,有前案裁定、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原審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諭知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重複定刑案件)駁回聲請定刑之裁定,竟疏未細查而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等罪重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原裁定全案卷宗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 令,對該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客體,必須係對刑事確定判決,或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方得為之。倘下級審判決或裁定後,係得上訴或抗告之案件,且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並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或裁定確定者,則該下級審之判決或裁定縱係違背法令,因非確定判決、裁定,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本件被告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從而本件確定裁定,係上開本院裁定,上訴人竟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為確定裁定,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顯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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