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非-41-20250313-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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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以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4號、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認為部分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所示之陳以雯罪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陳以雯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另案被告尤秋純(微信帳號『蛋蛋』)、陳毓儒(微信帳號『潑猴』)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實施相關詐術行為,先後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41、6236號偵查,並於110年8月9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判決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銷改判,並於111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偵查,並於112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三)惟『前案』有關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參附表二)與『本案』有關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7、8、10,參附表三),經核對,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實。(四)而『前案』之提起公訴及判決時間(110年8月9日及110年12月27日)均在『本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前(112年12月24日及113年8月29日),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年11月12日),『本案』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被 告陳以雯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等事實,其中對告訴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處各如前案附表3至8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按:上開上訴字判決所撤銷部分,與本案無關),均已於11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各同一案件(除部分金額有否併計提款手續費外),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9日,再以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其中編號8吳昭奇部分較前案擴張而及於同日19時11分另筆新臺幣2萬6000元之犯罪事實)所示關於被告部分論處相同罪名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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