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非-42-2025032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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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案原判決先認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與修正前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新法之最高刑度較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復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比,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易言之,原判決即係以新法論罪處刑,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㈡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卻就罪刑相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 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明定,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 ㈡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徵詢庭依肯定說之見解為基礎,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依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見解,認關於新、舊洗錢法比較,僅就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謀求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價。嗣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蔡文增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無如112年6月14日修正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條件限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固與本院上述最新一致之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符,然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見解作成前之113年10月14日判決,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不同,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