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非-43-20250320-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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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少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少禾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少禾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迄111年12月27日為18歲,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判決誤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查,被告陳少禾係93年6月7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12月27日為18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審誤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加入「火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少年鄭O倫(名字詳卷)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4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觀諸上揭規定,原判決關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其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令,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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