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非-44-20250313-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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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易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告訴人歐志祥因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告訴人歐志祥因同一事實被詐欺匯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本件原判決有關歐志祥被詐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111年4月22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丁易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1、16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繫屬,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暱稱「偏門工作」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致電告訴人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16元至郵局帳戶等,被告則自同日晚上11時2分起,分別提款共計188,000元,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判決),已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經原判決於111年4月22日認定:被告加入「偏門工作信息」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致電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96,004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含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起,陸續提領款11次,共計198,000元,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吳家安」等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前案判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分別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致電對歐志祥施用詐術,致歐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則前案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且前案判決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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