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非-45-2025031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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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季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除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之折算標準得另以新舊法比較割裂適用外,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69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㈠本案原判決先認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以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復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比,新法未必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以新法論罪處刑,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㈡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卻就罪刑相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之闡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用之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本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謝季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蔡沁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相關款項乃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理由並說明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以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至3頁)。原判決(113年10月18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條件之法律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用法律,而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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