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非-48-20250327-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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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戴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正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規定科處重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與黃俊策、黃進發均明知本案漁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1,260萬元,然黃俊策為求以本案漁船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之款項,竟與戴嘉良、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策指示黃進發於民國106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春元,向不知情之李坤龍、洪寶全表示為應付購船之股東,欲將本案漁船買賣契約上登載買賣總價額為1,480萬元,經李坤龍、洪寶全同意配合。黃進發即與王春元、洪寶全及李坤龍相約於106年2月7日,在○○市○○區漁會,由洪寶全提出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打印買賣總價款印有「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書,並由黃進發授權洪寶全代為在買方欄位上簽署「戴嘉良」之簽名,而簽立本案漁船買賣契約,虛增買賣金額為1,480萬元。再由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以購買本案漁船名義,向○○縣○○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00萬元,致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審人員誤信本案漁船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額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300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核撥款項1,300萬元至戴嘉良之帳戶,戴嘉良再依黃俊策指示將貸款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詐得款項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科處如上述原判決主文之刑確定。嗣同案被告黃進發與黃俊策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調查後認『本件係因黃俊策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高額之貸款,協議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縣○○區漁會申請貸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是關於向○○縣○○區漁會以詐術申請貸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係由黃俊策與戴嘉良所完成,被告黃進發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貸款,係由戴嘉良取得後轉交黃俊策,被告黃進發亦未曾涉入犯罪所得之分配,難認被告黃進發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黃進發雖居間仲介黃俊策與李坤龍間之漁船買賣,然黃俊策與李坤龍間買賣漁船為事實,並無涉及違法,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對於王春元擔任賣方仲介,被告黃進發則為買方仲介,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被告黃進發固受黃俊策、戴嘉良之指示將不實之買賣金額1,480萬元填載於買賣契約書,然此亦為洪寶全、李坤龍等人所同意,此分別經其等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俊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縣○○區漁會詐取貸款,後續申辦貸款、取得並分配貸款等行為均由黃俊策、戴嘉良所為,被告黃進發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進發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核被告黃俊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俊策與戴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進發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審(原判決)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黃俊策、黃進發犯行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進發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黃俊策、戴嘉良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第二審判決)。顯可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戴嘉良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應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戴嘉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而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因此,該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執相關共犯之其他判決有所歧異之事實認定,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與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針對何項證據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而有違法之情形者有別,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李坤龍、洪寶全、王春元、吳姿瑢、黃森國、黃俊策、黃進發等人之證述,暨卷內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書證據,復說明因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刑度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則原確定判決既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定協商程序,未經審判期日之言詞辯論,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事實範圍內,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係依法所為,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常上訴意旨所執同案被告黃俊策、黃進發於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固敘明黃進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及被告以不實之買賣契約詐取貸款,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黃俊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進發幫助犯同條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仍僅係不同法院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不同評價,而為事實審法院各自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常上訴意旨竟持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顯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適用」,而非「統一事實認定」之本旨有違,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單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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