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非-49-2025032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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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王衡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苗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該裁定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確定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察,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王衡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惟在此之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中之1罪(即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但於前裁定附表則列為編號2),及被告所犯其餘2罪(如前裁定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9月間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前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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