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非-50-2025032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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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彥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0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等之罪。二、今被告所犯之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並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若對被告諭知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惟原審法院卻漏未諭知,亦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其適用法令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㈡被告陳彥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然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屬違法。然對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僅因疏失致未遵守,其違法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依前揭說明,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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