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非-52-20250327-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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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可參。二、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業經同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是本件裁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受刑人因本件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反而受有多執行拘役5日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旨,原裁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並諭知駁回更定其刑聲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裁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前開2罪所處之刑,重複向臺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臺南地院未就此繫屬在後之同一定執行刑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113年12月23日就前開所處之2罪刑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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