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非-7-20250115-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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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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