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非-8-20250115-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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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晉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不管是所謂『從新從輕』或『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時與裁判時,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倘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題。此觀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係在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修法之後所犯,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 15日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 分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似比較後,逕為適用修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時與裁判時,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倘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題。 肆、被告莊晉瑲被訴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中山路207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誌,並恫稱不要靠近不然就再打等語,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雖有於上開時、地,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同時併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因而確定。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係在 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修法之後所犯,依法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為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分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以比較後,逕為適用修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上開監護處分之諭知,固有違誤;然經新舊刑法第87條第3項比較,新法增列「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則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尚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