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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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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