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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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足。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時。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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