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1-台上-259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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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A02 法 定代理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A01名下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詎宣捷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A01對該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縱A01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然宣捷公司未辦理董事持股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A01對宣捷公司系爭股份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01前向訴外人曾倩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方式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借款,已無持有系爭股份。A01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捷公司於A01移轉系爭股份後,縱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捷公司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不得就系爭股 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公司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A01為宣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審諸A01提出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股票轉讓登記表,參互以察,固堪認A01前向曾倩怡借款4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然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兩造既不爭執宣捷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亦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辦理系爭登記而補正其效力。  ㈢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載,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系爭登記,自屬違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系爭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01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 記制度,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依據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已有可議。  ㈡其次,「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 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權證券。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完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完全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執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逕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權利之執行程序為之。查:A01係於109年12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系爭扣押命令則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宣捷公司110年8月16日陳報狀記載: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保管或交由券商保管等旨(見一審卷39頁),佐以A01提出之宣捷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同上卷135、137頁),似見A01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將表彰系爭股份存在之股票以完全背書轉讓(交付)曾倩怡。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內容,執行法院似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05頁)。倘若執行法院未踐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該股票進行查封並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A01對宣捷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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