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1-台上-2632-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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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朱美珠請求上訴人蕭文炎給付新臺幣五 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本息之訴、再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四 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蕭文炎對命其給付新 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文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文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美珠主張:伊所有嘉星168號漁船(下稱嘉星1 68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第9碼頭區。對造上訴人蕭文炎所有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下分稱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依序停泊於第10碼頭區,其因疏於注意維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致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同年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新裕發111號將之拉至離嘉星168號泊靠處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並解纜後,自強11號隨即漂流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嘉星168號船舶及其上設備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下合稱系爭船上設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萬9870元【已扣除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給付之保險金2450萬元】、船舶解體費用14萬1370元,及船上部分漁獲、油料遭燒燬暨不能出海作業等損失依序為123萬4707元、87萬6840元、1130萬2681元,共計2518萬546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蕭文炎給付2518萬546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蕭文炎則以:自強11號於事發當時處於完全斷電且無人狀態 ,未連接岸邊民房電源,系爭事故屬起火原因不明之意外,新裕發111號拖拉自強11號往南駛離乙節亦與嘉星168號遭延燒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又事故發生時嘉星168號並無系爭船上設備,該船未達全損尚可修復。朱美珠未通知伊會同公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檢測損害情形,逕自解體該船,其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並應自行負擔解體費用。又該船船艙、漁貨大致保持完好,於出航前未加滿12萬公升之油料,油艙亦未受火災波及,朱美珠未受有漁獲、油料遭燒燬之損失;縱有,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嘉星168號實際營收狀況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且無固定出海計畫,僅甲板受損,修復日數至多120天,朱美珠以新建船舶時間計算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再嘉星168號違規停放加冰加水碼頭之第9碼頭區,起火時有充裕時間由船員駛離避難卻不為,致令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朱美珠及蕭文炎分別為嘉星168號及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之所有權人。嘉星16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靠新北市野柳漁港內。嗣107年1月29日凌晨自強11號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遭強風吹往嘉星168號之泊靠所在,致嘉星168號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結果及函覆內容、證人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人員葉銘宏、蕭文炎之談話筆錄、船舶檢查證書、紀錄簿、船舶登記證書、估價單、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練銘欽於蕭文炎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自強11號電源迴路在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原因在於長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蕭文炎為自強11號所有人,應知海上環境易使電線設備受損,負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不因其買進自強11號後曾更新船上大部分電線,即得解免前述注意義務。因其疏未注意,致自強11號之電線短路起火,該船由新裕發111號拉離原起火地點後解纜,繼受強風吹拂,漂流至嘉星168號泊靠處而延燒至嘉星168號,蕭文炎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燒確有過失。其不法侵害朱美珠就嘉星168號之所有權,朱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文炎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綜合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 定函、照片、造船公司覆函、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單、收據、漁保社漁船船舶險保險單、保險條款、賠款收據、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漁種單、拍賣紀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嘉星168號收入、支出明細暨傳票、憑證、船舶建造合約書、完工證明書,及證人即公證人水汛華、○○市○○○○里分隊小隊長陳和進、黃國財、張明吉、蔡順堂、德昌鮮魚行會計簡苑淑、金城、李金富、劉新來之證述,暨蕭文炎之陳述,參互以察,嘉星168號因系爭事故遭嚴重燒損,訴外人即朱美珠配偶許坤為避免損害擴大,以挖土機撥開甲板上之碳化纖維並灌水,以利滅火。嘉星168號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燬程度嚴重及內部各艙間均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已無修復必要,應以新造為宜,其餘受火灼之船上電器設備等,分別需新購或修復。朱美珠向漁保社投保之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載船價3675萬元,僅供漁保社評估保險給付及計算保險費之用,蕭文炎未自認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價為3675萬元。參以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具有4100萬元之價值,惟佑啟新公司鑑定函認定之耐用年限15年及每年折舊率約5%至6%,欠缺明確依據,而無足採,應依財政部106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FRP船之耐用年數5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於扣除折舊後,系爭事故發生時船舶現值估定為1936萬1111元。嘉星168號之船舶修復費用4150萬元大於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當時船舶現值1936萬1111元為限,以朱美珠已受領之漁保社船體保險金2450萬元扣除,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系爭船上設備為嘉星168號辦理船舶保存登記時所提報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均遭燒燬,審酌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網具之裝設費用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168萬元、85萬元,共計368萬元,按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予以扣除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73萬7778元。又朱美珠經漁保社給付船體保險金後,未約定移轉嘉星168號所有權予漁保社,朱美珠因船舶燒毀而予解體,支出拆船費、吊車費、電焊拆除工程費、廢棄物處理費2萬3000元、7萬2000元、1萬9210元、89萬3720元,扣除解體後之廢鐵出售所得86萬6560元後為14萬1370元。再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卸船尚存放之漁獲403箱(價值291萬8222元),扣除完好事後拍賣220箱漁獲所得168萬3515元,其餘漁獲因置放於甲板上方遭燒燬、甲板下方遭高溫燒灼,無法保持完好,朱美珠受有漁獲損失123萬4707元。至於嘉星168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存油6萬公升,均已燒燬或逸失,依每公升14.614元計算,朱美珠受有油料損失87萬6840元。再者,嘉星168號整年度頻繁出港捕魚,依通常情形,每30日約有扣除油料、薪資等支出後之營業收入67萬5299元,以朱美珠前於102年8月6日簽約建造嘉星168號,至103年12月24日建造完工,再辦畢船舶登記,需費時506日,則朱美珠此次因船舶燒毀,於107年8月4日訂製建造材質相同之船舶,其主張因新造船舶致506天不能出海,受有17趟營業收入之損失扣除免支付之冷凍庫租金(1萬9250元)後為1146萬833元,茲僅請求1130萬2681元,自無不可。依上,朱美珠因嘉星168號毀損總計得請求賠償1529萬3376元。末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文,系爭船舶停泊於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之加冰加水碼頭,並無不當,朱美珠尚無怠於避難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無與有過失情形。從而,朱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超過1529萬3376元(即534萬240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朱美珠就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蕭文炎之其餘上訴,及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162萬9870元本息(關於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534萬2401元本息之訴、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蕭文炎對命其給付173萬77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應命該機關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查原審囑託佑啟新公司鑑定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當日船舶、系爭船上設備之價值、折舊率,該公司鑑定函覆略載: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殼船之船殼使用可達40年左右,但考量船上機器和管路維修費用,其經濟使用年限約為25年至30年左右,然以折舊率評估市場船價時,其耐用年限定為15年。15年後,考量船上機器、設備、管線雖屬老舊,仍應存有殘值,其可定為造價的20%。是以15年期限折舊方式評估市場船價時,每年折舊率約在5%與6%間。嘉星168號於103年之造價在4000萬元至4200萬元之間,於107年1月29日因意外事故焚毁時,船齡為3年又2月餘,船舶折舊率為90%,事故時之價值在3600萬元至3780萬元間。嘉星168號於本件火損事故時之船舶價值應高於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列不含漁具價值在内之船價3675萬元;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之折舊率同船舶價值折舊率以九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似已詳載嘉星168號之船舶價值、船舶及系爭船上設備之折舊率,乃原審逕謂其欠缺明確依據,認鑑定有不完足、不明瞭之處,竟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遽予採用稅務計算公式之5年耐用年數及按平均法計算折舊(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難謂合法。又鑑定函載述:依海上作業習慣,應會帶8至9領拖網在船,約為每領10萬元,網具不作折舊考量等語。對照嘉星168號漁業執照記載,其漁具種類及數量僅為「拖網3領」(見第一審卷四第375頁),蕭文炎就此指稱:消防報告照片或系爭公證報告照片無漁網燒毀殘跡,佑啟新公司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至308頁),究竟實情為何?攸關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自應查明。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該鑑定函記載之漁網數量為8至9領計算,亦欠允洽。有關嘉星168號之船舶、系爭船上設備價值及折舊率計算,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朱美珠、蕭文炎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蕭文炎給付1355萬5598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蕭文炎疏未注意維護其所有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致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107年1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於新裕發111號將之拉離並解纜後,受強風漂流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朱美珠所有之嘉星168號船舶及其上油料及部分漁貨燒損,因而受有船舶解體費用、漁獲、油料及不能出海營業之損失14萬1370元、123萬4707元、87萬6840元及1130萬2681元,共計1355萬5598元。且朱美珠就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蕭文炎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蕭文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美珠之上訴為有理由,蕭文炎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