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2-台上-1111-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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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王貞傑 吳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太 魏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下稱委託代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逾2年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委託代操契約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結清委託代操所得餘款,是依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返還上訴人吳家蓁、王貞傑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49萬1,256元、21萬8,822元。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援引學者見解,主張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不應許可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而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審認定委託代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全部委託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