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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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