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2-台上-1283-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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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業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成立於100年間,並已向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又不具別除權,上訴人請求綠能公司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其受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被上訴人林蔚山、林和龍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綠能公司會計結帳會議時,即知悉評估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迄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原財測。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公布該公司同年5月營收,銷貨收入較同年4月減少43%,其於新聞稿並表明產業前景不明導致下游客戶產生庫存,該公司受產業波動及需求降低連動等語,合理投資人據此得以判斷綠能公司之營收已落後原財測之預測數,重要財經媒體亦隨即大幅報導綠能公司100年5月營收嚴重衰退,並依太陽能產業供需狀況、綠能公司高層之談話,分析評論綠能公司不易達成原財測之獲利目標。是合理投資人藉由上開資訊,可得知悉原財測所憑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並據以形成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之決策,而綠能公司之股價自原財測公布後至100年6月21日期間亦已受上開公開之營收狀況、媒體披露消息等影響而下跌,難認原財測所載之基本假設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亦無從認綠能公司股價下跌係受其更新原財測所致。故授權人自100年6月21日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與原財測是否怠於更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授權人對綠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債權存在,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