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2-台上-1292-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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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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