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132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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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兩造授權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致訴外人美國高爾夫協會(下稱美國高協)函文、美國高協於108年8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函文、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向美國高協詢問是否承認其所為高爾夫球場難易度評鑑結果之函文、美國高協於109年(原審誤載為108年)9月9日回覆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與美國高協於106年間簽訂之系爭美國高爾夫協會授權契約、美國高協及訴外人英國皇家高爾夫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WHA差點系統授權契約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為我國境內唯一有權辦理美國高協相關Handicap差點認證及監督、實施與管理世界差點系統(WHS)之球場評鑑暨差點指數等權利之單位,該權利專屬被上訴人獨有,被上訴人在未經WHA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得將該權利轉讓或授權予第三人。上訴人依系爭兩造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明知被上訴人係美國高協所承認辦理我國境內Handicap差點認證之官方單位,系爭兩造授權契約與系爭美國高爾夫協會授權契約、系爭WHA差點系統授權契約第9點約定抵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其給付,且無法預期該不能之情形會除去而日後有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非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兩造授權契約有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系爭兩造授權契約第8條所約定違約終止授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兩造授權契約,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兩造授權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美國高協於108年8月20日、109年9月9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均未有其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得將上開評鑑工作授權予上訴人之內容;且美國高協與中國高爾夫協會間之授權約定,無從援為美國高協未排除或否認被上訴人得為上開授權之認定;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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