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1325-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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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黃育玲 趙翊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韋恩 被 上訴 人 趙博秋 趙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育玲、趙翊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與趙韋恩共 同繼承之趙世亮(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其與趙韋恩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育玲、趙翊閔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趙韋恩,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黃育玲、趙翊閔、趙韋恩依序為被繼承人 趙世亮之妻、次子及趙世亮與前妻所生長子,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趙博秋、趙葉淑為趙世亮之父母,於趙世亮死亡後,擅自於94年8月22日至24日間,變賣趙世亮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趙葉淑再於同年8月22日至31日間,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36萬8,828元及趙世亮設於各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計930萬2,878元(下稱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匯入趙博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趙葉淑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合計1,567萬1,706元,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趙世亮生前曾與趙博秋約定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其管理,該委任關係於趙世亮死亡時終止,倘未終止,伊繼承該委任關係,亦得終止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567萬1,70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趙博秋給付956萬4,528元、趙葉淑給付608萬408元,及均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育玲與趙世亮在世時相處不甚融洽,趙世 亮生前曾書立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伊,供伊養老。又趙世亮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囑執行人,伊既為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受遺贈人,伊將系爭股票出賣,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匯入自己帳戶,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為趙世亮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票及存款原為趙世亮之遺產,被上訴人於趙世亮去世後,變賣系爭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趙世亮生前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趙世亮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分別以美國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頁)、美國存款(見系爭遺囑第2頁)、系爭股票及存款(見系爭遺囑第3頁)為脈絡,逐項列舉且交待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系爭遺囑第3頁記載系爭股票及存款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雖未如系爭遺囑第1至2頁,載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取得等語,惟考量趙世亮既載明交予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指趙翊閔、趙韋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可知趙世亮當時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趙博秋,且供趙博秋於其死後使用處分,始有可能幫助趙世亮之小孩成長。況趙世亮係於系爭遺囑作成1週後自殺身亡,衡情其應有足夠時間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苟趙世亮非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將之直接交給黃育玲處理,再參諸趙世亮於94年2月4日病後寄給黃育玲之電子郵件,曾提及將黃育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廢並換發新卡,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足見趙世亮擔心黃育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其在系爭遺囑第3頁之記載,應係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用以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成長,無分配予上訴人之意。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或拆換申請書、趙世亮書予被上訴人之家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趙世亮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或係由被上訴人或趙博秋之父親所贈與,或係由被上訴人資助購置,該部分價值共計為1,410萬953元,核與系爭股票及存款價值1,567萬1,706元相近,趙世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親子關係甚佳,被上訴人對趙世亮多所栽培,寄望甚深,趙世亮自知其自殺後將無法奉養年邁雙親,乃於安排其遺產時,以系爭遺囑第3頁將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先前資助財產之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存款既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自難認係侵權行為,且趙世亮所有遺產共計價值4,471萬9,567元,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價值共計1,567萬1,706元,未達趙世亮所有遺產總價額之2分之1,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能認其受有損害。次查,依系爭遺囑第3頁之記載,趙世亮生前固已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款,然被上訴人無可能事先知悉趙世亮有意自殺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世亮託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有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委任關係即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無由上訴人繼承後再為終止之餘地,且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3頁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及存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遺囑第3頁記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即趙博秋)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見一審調字卷第53頁)。原審復認定趙世亮生前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款,與趙博秋間就系爭股票及存款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趙世亮係將系爭股票及存款委由趙博秋管理,於其死亡後用以照顧其子,其記載並無不明之處,似無由曲解為趙世亮以系爭遺囑將原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款,變更為遺贈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在趙世亮死亡後,須能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及存款,始能用以照顧其子,且於趙世亮自殺後,被上訴人將無法受到奉養,即謂趙世亮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原審係認趙世亮以系爭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趙世亮於94年8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至31日間,陸續出賣趙世亮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果爾,被上訴人既於趙世亮死亡後,逕予出賣及提領系爭股票及存款,能否謂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及領取系爭存款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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