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2-台上-1370-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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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 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將坐落○○縣○○鄉○○段93地號等5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系爭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17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委託事項, 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僅辦理完成「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 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作業費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志峰律師保管;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簡美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知悉僅有以一般旅館申請,方能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審查資格,為達到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第3期作業費用之給付條件,遂決定先以一般旅館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資案之審核,之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之申請,以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然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託事項由「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 ㈢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與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本得並行不悖,在申請案均符合兩者申請條件、審核規範等相關法令情形下,亦無法規禁止兩者間不得轉換變更。是縱被上訴人透過興辦計畫書、花蓮縣政府函文、電子郵件及於103年9月18日出席審查會議,知悉需以一般旅館作為申請項目始符合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之資格,而未反對上訴人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申請,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至遲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事項。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完成系爭委 託事項,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既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則受託律師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保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