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2-台上-1453-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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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萍 )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楊國羣 林緧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合夥團體,訴外人楊國羣並非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不將其委任之律師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欣民、黃甄玫 約定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約定伊、呂欣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黃甄玫則以勞務出資,並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診所負責人;全體合夥人於102年5月同意呂欣民將其全部出資讓與楊國羣、訴外人林緧頤(下合稱楊國羣2人),由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合夥,該診所全體合夥人應為伊、黃甄玫、楊國羣2人。嗣合夥團體因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而隨之解散,並已完成清算,經伊委請訴外人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律盟事務所)查核訴外人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德誠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有資產漏列、負債虛列之情事,經調整後,合夥財產應有2251萬1045元可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按伊出資額比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合計1125萬5523元(其中489萬2905元係於原審所追加),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6元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萬9737元。爰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27萬6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9萬2905元自109年7月9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6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關於確認里昂診所已解散及已清算、備位聲明與再備位聲明部分,均經其於原審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甄玫因有牙醫師執照而擔任里昂診所之負 責人,並非合夥人,該診所全體合夥人為上訴人、楊國羣2人,於108年6月26日因里昂診所結束營業而解散。依系爭資產負債表顯示,若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攤提,已無價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僅剩8057元,尚不足支付結束營業後承租倉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之租金,故合夥團體已無任何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依律盟事務所製作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亦與里昂診所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不得採為證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亦無漏列或虛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萬97 3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以里昂診所為被告,列載法定代理人黃甄玫 ,主張該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組成之合夥團體;於原審更正對造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陳俊龍、黃甄玫、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不再列載法定代理人,並更正主張里昂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合夥團體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楊國羣2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原審為實體判決,並援用里昂診所歷次書狀所為陳述,黃甄玫、楊國羣2人之訴訟權均獲保障,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里昂診所係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合 夥經營,黃甄玫僅按看診收入抽取約定比例之薪資報酬,不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合夥尚未解散,嗣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結束營業,合夥隨之解散,上訴人並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經德誠事務所查核相關帳冊資料編製系爭資產負債表,兩造即就所列各項科目進行攻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12 1萬1657元應全數轉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固定資產幾無價值,應全數轉列損失,故此部分資產數額應予扣除。  ⒉黃甄玫擔任里昂診所名義負責人及執行業務所得人,因里昂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併計於黃甄玫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雙方乃約定其綜合所得稅由里昂診所負擔,上訴人主張黃甄玫應返還里昂診所代墊之所得稅155萬3486元列計為合夥財產,即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能提出里昂診所有關各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里昂 診所收取費用因醫師親友給予優惠、或醫師自備牙材、技工費自行吸收,或醫師與診所約定看診費用抽成比例不同,導致植牙收入列帳金額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牙釘存貨因診療用罄而有漏列收入情形,尚無從僅以簽收單及診所管理帳所列技工費反推列計植牙自費收入,亦無從因看診人次逐年增加,營業收入卻相對減少,推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有短列應收帳款1317萬150元、漏列102年至107年自費收入26萬9000元及108年度收入620萬5000元。  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939萬3464元,除應剔除「 應付薪資」115萬1627元、「應付薪資-Roger」420萬元、「股東往來-Roger」33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有相關資料可考,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餘科目合計74萬1837元均為虛列,仍應予列計。  ㈢綜此,清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經以流動資產131萬3409元扣 除流動負債74萬1837元,及德誠事務所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後新產生之租金負債40萬元,股東權益僅餘17萬1572元,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50%計算之8萬5786元。並應認合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上訴人得請求自清算完結翌(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8萬5786元本息外,依民法第699 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6萬9737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復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除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裁判清算。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固非不得於民事訴訟上以之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清算。然被上訴人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其於應訴時,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能否謂無欠缺,即滋疑義。且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裁判清算,自應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參照)。乃原審未依調查之結果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攸關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況楊國羣2人(合夥人)雖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所生之債務在實體法上負補充性連帶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利主體,但在訴訟法上究與被上訴人係居於不同之主體地位。本件上訴人基於其程序選擇權,選擇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楊國羣2人在形式上僅屬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彼等既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何以得因楊國羣2人之追認而補正?亦待推敲。原審未遑究明,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合,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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