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166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鄭琇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惠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惠如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鄭琇芳主張:對造上訴人永惠如前刊登出售坐落桃園 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廣告,記載該土地為 住宅用地,伊乃委請訴外人王子淇轉知永惠如欲購買該土地,兩 造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永惠如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余秀桂並保證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作店面、建築住宅使 用,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共計47 4萬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內。惟伊事後查詢始知系爭土地經龜山都市計劃編列 為附有應經市地重劃條件之第一種住宅用地,然條件尚未成就, 無法提供建築住宅使用,此屬可歸責永惠如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非給付不 能,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伊於106年9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 再永惠如未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經伊於106年10月6日催告仍未履行,伊於同年月 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況永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蘇某某,系爭買賣標的已給付不能,伊以111年9月15日 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永惠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4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永惠如給付712萬2000元,及其中474萬元自1 04年7月20日、其餘238萬2000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永惠如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需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更 未就系爭土地附加使用限制。伊所刊登之廣告並不構成系爭契約 之一部,況系爭土地屬第一種住宅用地,尚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中,非不許開發建築,伊無交付立即可供建築住宅使用土地之義 務。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241萬元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顯係可歸責鄭琇芳,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 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及剩餘買賣價金,均 未獲置理,遂於106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沒收鄭琇芳已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扣除伊領取之80萬元),鄭琇芳另 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元 等情,爰求為命鄭琇芳應同意伊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價 金394萬元及給付238萬2000元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 鄭琇芳向永惠如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88萬元。鄭琇芳於 同日給付簽約款158萬元、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萬元,合計 474萬元,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永惠如於同年月15日自上開專 戶領取80萬元。參酌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記載,佐以永惠如之 代理人余秀桂、鄭琇芳之配偶王龍鎮、仲介王子淇、地政士吳盈 陵分別於鄭琇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訴請永惠如返還價金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352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鄭琇芳敗訴確 定)、鄭琇芳告訴王子淇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及證 言,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係合意以系爭土地現況而締結契 約,並非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永惠如亦未保證 可供興建店面、住宅使用。鄭琇芳以系爭土地尚在行通盤檢討程 序,附帶條件成就前,無法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主張永惠如 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於106年9月18日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次 查系爭土地於第一審107年7月4日勘驗時,尚有新福宮建物、階 梯、植栽、水塔、混凝土鋪面坡道等物;然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 永惠如應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意, 係針對機具等物品,無移除新福宮之合意。鄭琇芳於106年10月1 4日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亦無足 取。又系爭土地曾於104年間申辦土地增值稅,惟嗣經撤案,則 於再申報核定稅單前,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期完稅款之約定 ,起算自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給付第3期 款之期限,第4期價金之給付期限更無從屆至,難認鄭琇芳未依 約支付價金。永惠如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催告鄭琇芳 給付第3期價金,及剩餘價金,並於同年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亦無可採。末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永惠如 雖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系爭契約標的顯已給付不能。然鄭琇芳並未給付第3、4期款,永 惠如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尚難認 其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況鄭琇芳 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書面催告永惠如履行而 不履行,其於111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永惠如解除系爭契 約,亦無可取。綜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鄭琇芳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永惠如返還已付價金474萬元本息,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永惠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 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永惠如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 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永惠如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永惠如反訴之 判決,駁回永惠如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鄭琇芳請求給付)部分: 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 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 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查永 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鄭琇芳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嗣於110年9月13日分割出○○市○○區○○段630之1地號土地 ,面積22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社團法人○○縣○○鄉新福宮慈善愛心協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永惠如復抗辯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0日出售系爭 土地,並無違約,伊係為還願,乃將系爭土地一半捐贈,一半出 售方式,與當時新福宮爐主蘇某某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43至245頁)。似此情形,永惠如於清償期屆至時,能否再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否已確定給付不能?鄭琇芳主張永惠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某某,已陷於給付不能,以111年9月15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7頁、卷㈡第1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第3、4期款清償期未屆至,鄭琇芳不得請 求永惠如履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鄭琇芳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永惠如反訴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永惠如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反訴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 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永惠如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永惠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永惠如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8日函、土地增值稅契 稅印花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鄭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惠如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