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2-台上-171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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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給付;㈡駁 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3項次8所示 骨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各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公運處主張:對造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候車亭位置   」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所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設計深度(下合稱系爭瑕疵),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市○○區○○路0段○○中學站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   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謝婷安(下合稱王、謝 2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委由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鐵公司)拆遷興道公司施作之候車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拆遷費94萬9,201元(下稱系爭拆遷費),並因與興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王、謝2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賠償,伊遂先行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合計153萬7,646元、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合計98萬5,965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興道公司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加付其中288萬0,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9萬2,22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再賠償王秀蓮如附表甲2、甲3所示損害6萬7,269元、584萬0,306元,及謝婷安如附表乙2、乙3所示損害4萬5,525元、210萬0,361元,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興道公司再給付伊   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94萬0,667元自110年8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對造上訴人興道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 基礎版施工前,已依約以書面通報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無違約不依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經20年未倒塌,嗣因臺北市政府長年未維修管理,及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始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公運處於107年即委由鋼興鐵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其支出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係屬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公運處賠償王、謝2人之損害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性,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交通局就系爭工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運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公運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涉及契約瑕疵之發現與修補,已罹於10年或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興道公司與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興道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造成王、謝2人受傷。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工程固訂有興道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基地放樣、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階段,均應報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施工規範,然此僅係課予興道公司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獲准始得繼續施工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交通局曾派員依該規範進行查核監督而准許繼續施工,或同意興道公司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參酌證人即交通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張致祥之證述、交通局89年9月21日函請同意免辦理申挖手續函文,及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亦難認交通局同意興道公司不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或同意其變更原設計圖說。系爭瑕疵係屬候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觀諸系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所致,不能反指失去外力支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公運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基於督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權責,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系爭鑑定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㈡又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附表一所示「○○○○站」2座及「 ○○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   車亭類同,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再參酌興道 公司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知其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公運處為拆遷附表一所列候車亭而支出系爭拆遷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興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交通局放寬監工密度而不同,不宜以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為由,減輕興道公司系爭鑑定費、拆遷費之賠償責任。  ㈢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 瑕疵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2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王、謝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王、謝2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由興道公司分擔全部賠償責任,公運處對王、謝2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全數返還。而王秀蓮支出如附表甲1編號18、32、41、48及附表甲2編號2至4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甲A、甲B、甲C、甲D及甲E、甲F之備註欄空白或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其餘所列合計2萬8,115元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證;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27、28及附表乙2編號1、2、3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乙A、乙B、乙C及乙D、乙E、乙F之備註欄空白或重複單據單趟逾250元之必要車費,其餘所列合計7萬0,185元計程車費亦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證,均分屬王、謝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王、謝2人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王秀蓮就附表甲1、甲2及謝婷安就附表乙1、乙2所示損害,經分別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渠等就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示損害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依序為153萬3,261元、6萬1,054元、98萬0,520元、3萬9,165元(下分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公運處於其賠付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興道公司全數償還。  ㈣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堪認設置有欠缺,公運處職掌臺 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於110年8月18日、13日依序賠付王、謝2人附表甲3、乙3所示損害584萬0,306元、210萬0,361元。茲就公運處得向興道公司求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附表甲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第2及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經數次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住院治療,嗣留職停薪至109年9月10日止,受有如附表甲3項次1至6-1、8、9、11「本院判斷」欄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因雇主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家人夜間及半日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428萬8,33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項次8、9所示公運處主張之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用關於骨科部分,因公運處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僅能知悉王秀蓮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每年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則公運處就此部分賠付王秀蓮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用,及前往工作場所之計程車費用,非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均不能採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項次7「醫美整型費用」100萬元、項次10「未來治療請假薪資」16萬0,642元部分,因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門診評估,且王秀蓮於該期間並非不能工作,公運處復未證明此支出之目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難採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2.附表乙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謝婷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   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1、4、5 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住院32日,再於11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受有如附表乙3項次1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購買醫療用品、住院洗頭費用、家人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5萬1,05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從而,公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 賠償系爭鑑定費、拆遷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1、乙1損害,共計356萬2,582元,暨其中288萬0,188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餘68萬2,394元自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2、乙2損害,及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3、乙3損害,共計563萬9,615元,暨其中10萬0,219元自110年3月23日、其餘553萬9,396元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公運處請求356萬2,58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興道公司再給付563萬9,615元本息,駁回公運處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⒉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此外,公運處就附表甲3項次8「未來醫療費用」、項次9「未來計程車資」關於骨科部分,除主張王秀蓮未來3年每年須至骨科就診4次外,另主張:王秀蓮左腳掌現有鋼板、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0元,6次合計1,020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門診手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卷一第182至185頁);惟原審對於公運處此部分主張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駁回公運處該部分請求,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附表甲1、乙1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1、乙1損害 外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合計9,830元本息部分,係屬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不能採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公運處就附表甲2、乙2、甲3、乙3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2、乙2、甲3、乙3損害,及附表甲3項次8所示骨科醫療費用3,120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1,020元各本息外之損害,亦不得向興道公司請求,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公運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公運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興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公運處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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