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2-台上-1823-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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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卓綋洋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 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高雄市○○區○○段○小 段1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 外人黃怡舜,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 同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通知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分割 系爭土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91萬2540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4月22日經原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2日原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共有關係消滅,上訴人 喪失共有人身分,其依優購契約得受領給付之地位,隨之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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