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2-台上-183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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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林瑩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署系爭合同書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為任何法律行動之解除條件,應拘束兩造。系爭合同書下方所載:「…本協議書亦承諾不再對上述五位家庭成員中任何人提起訴訟,或者倘若有對他們提起訴訟,本協議將無效,並立即生效」等語,雖經上訴人劃除,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刪除部分仍為系爭合同書之內容。上訴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690號、108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訴訟,系爭合同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1,984元本息,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鳳娥,對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49萬9,49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