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2-台上-1849-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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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合稱張世鈺2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第二、三案(下稱第二、三案,合稱系爭2案),並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2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合稱陳茂榮2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2人股數後,系爭決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2人前對伊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 伊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其等非伊之股東。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全部轉讓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自訴外人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無關,陳茂榮2人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縱認陳茂榮2人就系爭2案無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規定,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世鈺2人部分: 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股數。又張世鈺2人前以伊等持有被上訴人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其低價買受,該拍賣為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為由,提起前訴訟,業經546號判決認其等敗訴確定,張世鈺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合 稱張維清4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823萬7, 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陳春葉係代表貝門公司及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非受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公司之表決權均應計入;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自符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⒉第二案確認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2編號4、5(下稱 編號4、5)所示議案部分:  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6,758萬7,000股,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就編號4所示關於特別股議案部分,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均未表決,扣除其等表決權數,該議案仍經其餘出席股東全部表決同意;編號5所示議案內容,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被上訴人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2人。 ⒊第二案確認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3編號6、7、10( 下稱編號6、7、10)所示議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而張世鈺2人、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投資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2人將其等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義務之履行。 ⑵嗣力新公司持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 賣張世鈺2人設質之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任鳴鉅於105年3月間將張世鈺2人設質股票轉讓予貝門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由宇景公司拍定取得,兆豐銀行於同年4月10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變更如前,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編 號6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公司另訂增補契約,未涉及該契約之具體內容;編號7所示議案決議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未載明具體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106年股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編號10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2人。 ⒋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貴富說明 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之後續問題及處理流程。 ⒌綜上,陳茂榮2人就第二案確認編號4所示議案部分,均未加入 表決,就同案確認編號5、6、7、10所示議案及第三案部分,均無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2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情事,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張維清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公司之股東,惟 關於股東權之存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之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世鈺2人原分別有被上訴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任鳴鉅通謀由其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張世鈺2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等語,攸關貝門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張世鈺2人之股份?張世鈺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若干?前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有無影響?其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事項,乃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倘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虛妄,則扣除張世鈺2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關涉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亦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張世鈺2人所提前訴訟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開股東名冊之記載,認定張世鈺2人於107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貝門公司已取得張世鈺2人之股份,進而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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