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2-台上-1866-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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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王畹春 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宏 陳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2樓房屋(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各所坐落基地,其中1樓房屋係包含主建物面積約5.98坪(下稱主建物)、編號10之法定無障礙停車位約12.05坪(下稱系爭車位)及編號01之機械車位約5.38坪。依受託負責銷售之訴外人陳一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當場書寫之字條,可知其係將系爭車位面積按主建物之價值計價,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1樓房屋全部面積均可作為店鋪使用之交易價值相近。又觀諸1樓房屋以該整棟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入口為區隔,分為二間,左邊間為主建物,右邊間為系爭車位,各有獨立出入門,於右邊間之鐵門未開啟情況下,無從僅憑建物外觀,推知系爭車位位在屋內,且上訴人於出售1樓房屋時,宣稱該建物可作為雙店鋪使用,可供開設補習班,復故意未告知1樓房屋劃設系爭車位之瑕疵。然1樓房屋僅主建物5.98坪可作為店鋪使用,至系爭車位面積高達12.05坪,為法定無障礙停車位,依法不得作為店鋪使用,亦不得作為補習班營業,已欠缺上訴人所保證雙店鋪之品質。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相互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屋之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權受領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1樓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27萬7,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程麗玲對2樓房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有保證1樓房屋為雙店舖,及故意未告知1樓房屋內劃設系爭車位無法作為店鋪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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