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2-台上-2000-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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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人魏宏泰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下合稱郭茂鏞2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茂鏞2人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單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依序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月7日與郭茂鏞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兩造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簽印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差額497萬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茂鏞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債務並未受償。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因罹於消滅時效。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泰為時效抗辯,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茂鏞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茂鏞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2人向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業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魏宏泰再以李慎廣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業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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