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2-台上-2004-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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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家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 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延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等3人) 。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 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萬7294.24元、新加坡幣19萬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可否扣除伊支出之代墊費用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其次,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有明確委任伊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之意思,復基於該委任關係受領伊分配系爭存款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之判決,理由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互推被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受互推,則此項經繼承人互推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胡鄭水治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胡 延政及胡延格,應繼分各為1/5,而胡延格嗣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胡陳秀蘭等3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獲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其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行領取胡鄭水治之系爭存款遺產,並分配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予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胡雯涓、沈中台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偵查案件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文書係沈中台接洽新加坡律師提供當地文件格式,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之認證由胡怡沁在場翻譯,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之認證由沈中台在場翻譯。 (三)民法第1152條遺產管理人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綜酌胡雯涓與其配偶沈中台之協力行為,及胡怡沁翻譯之管理宣誓書表彰內容,胡陳秀蘭等3人出具之收據內容,可見胡鄭水治之繼承人業依上開互推比例,以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即上訴人、胡延政除外)之多數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準此,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就遺產整體互推一人管理,係因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整體之特性,使受互推之繼承人一人有權為管理必要範圍內之一切行為,此與個別遺產之管理、處分所為同意,乃屬有別。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但原告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尤以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倘當事人之聲明依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 (二)稽諸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經新加坡初級 法院核發遺產管理人許可狀,持以領取、保管系爭存款遺產,該等存款遺產能否扣除被上訴人墊支之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再為分配猶有爭執等詞為據(見一審家訴卷二第154頁;原審家上卷第226至228頁、更一卷第256頁)。被上訴人則稱:伊並非本於臺灣法律所指遺產管理人領取系爭遺產,係以最近親屬之資格承辦,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無涉,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81至185頁;原審家上卷第218、269頁、更一卷第53頁、更二卷一第150至151頁)。另遍觀兩造之陳述,似未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或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互推遺產管理人管理整體遺產之具體情事,似見上訴人請求審判範圍為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系爭存款遺產,未及胡鄭水治之其他遺產。倘若無訛,因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審理本案,關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是否屬民法第828條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以民法第1152條規定為據,聲明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逾越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而此既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法院應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以正確適用法律。乃原審審判長未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令上訴人確認其聲明是否逾越其真意,且就兩造互為攻防所涉是否屬民法第828條關於個別遺產之管理、處分未予釐清,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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