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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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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