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2-台上-2104-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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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前,為日治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民國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鹿港鎮廖厝里,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陳棟,及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均遭駁回。  ㈡嗣蔣文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持以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且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另蔣水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應有部分1/16予非善意之被上訴人陳建曆。  ㈢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為「陳招」而非「陳超」。陳超為伊之 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且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前案判決;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趙財5人: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超確為陳趙財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㈡陳建曆:伊信賴土地登記,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不合法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趙財於前案判決分割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訴人因該判決内容之執行結果,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效力,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另上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土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惟因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致無法標售,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 間内死亡,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命續行訴訟,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觀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陳趙 財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為「陳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檢送陳老情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招」,二份資料有關陳老情之出生日期及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均相同,則陳趙財5人祖先究為「陳超」或「陳招」,係屬不明。又日治時期籍設彰化廳同姓名陳超者有多人,無法推認陳趙財5人祖先即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之陳超。  ㈣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以考,上訴人之曾祖父 、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世居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相當關係,應非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製作年代,但無變造,且該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其祖先「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乙酉年……」,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難認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業主「陳超」 ,即為上訴人之祖先「媽超公」。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  ㈡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 並無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參原判決5頁)。惟原審認定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死亡,該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該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尚未確定等影響判決結果,然為兩造所忽略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敘明或補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並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乃原審未經適當之闡明,遽認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違背法令。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 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要死亡」,為「前戶主亡夫陳要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祖父依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金看自民國前3年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超承典設定予曾孫陳蔭(與陳要同輩)等情(分見一審補字卷13、15、47至59、65至67、79頁、一審卷㈡10、81、197頁)。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超公」,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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