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2-台上-219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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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立鳳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訴 訟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伊、陳明時、陳明通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1/12。其後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陳聰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時、陳明通及上訴人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伊對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加計伊再轉繼承自陳李祖足之特留分比例1/24,共1/6,前開遺贈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行使後伊回復之應繼分即概括存在於陳聰寶之全部遺產,該遺贈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應以繼承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陳聰寶過世後,陳李祖足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扣減權,且陳明通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另伊等所得遺贈非當然無效,僅得按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綜據繼承系統表、106年11月17日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及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互以觀,陳聰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明時、陳明通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1/12。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遺囑執行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時、陳明通及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827萬46元,其中動產價值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價額,縱將所有動產遺產均分配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遺產權利,系爭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判斷: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惟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再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不同。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自無現實特留分權利被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言。準此,於遺贈履行前發生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繼承原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後,因遺贈之履行致侵害該再轉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由於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再轉繼承人,該再轉繼承人自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使其扣減權,不因再轉繼承人有數人而須共同行使。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系爭遺贈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