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2198-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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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周賢勳之證言、民國105及106年協議之內容、系爭借款之還款支票,係經上訴人、周賢勳互為發票、背書人,上訴人於還款歷程,未曾爭執僅負半數債務等情,參互以觀,堪認106年協議簽署前,兩造與周賢勳原約定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與周賢勳負連帶返還責任,嗣因周賢勳將其就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上訴人,故106年協議變更為全部借款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周賢勳僅負票保及物保責任。系爭借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及利息82萬5,000元未受清償,上訴人主張溢付本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如數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溢付本息,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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