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222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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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4年3月3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85萬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港務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詎港務公司無故拒不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可領之工程款為3438萬3767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①高市鑑定原評值3084萬1404元、②南市鑑定增加評值235萬1495元、⑤C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⑤F高市鑑定扣除32萬7502元),港務公司應依約給付。又港務公司未於竣工時立即辦理驗收,致伊未能於同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比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更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費1萬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手續費8115元(附表編號㈧所示總計3萬4219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另港務公司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給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萬3094元(附表編號㈦)。則上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瑕疵代工修補16萬2539元(附表編號)、未戴安全帽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加上3萬4219元、72萬3094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總計為1303萬6119元,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准許詳如附表所示,港務公司就其中逾591萬0910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伊對駁回之116萬1445元本息(含附表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8萬7983元、第一審判准扣除之編號㈡A管溝保護71萬1242元、編號㈣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編號㈤D文件提送逾期罰2萬8000元各本息)提起上訴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港務公司給付除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6萬1445元,及其中79萬3217元自104年12月28日、其餘36萬8228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港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除 管制站未取得建照致無法開工得展延工期64日外,無其他展延事由。勝榮公司於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因施工缺失遲未改善,經伊陸續催告改善,仍有缺失未改善,難認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雖尚未驗收,伊如需用,勝榮公司不得拒絕,故雖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通車,非視為驗收完成。勝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不為驗收之協力行為,且遲不改善施工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勝榮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其中遲延利息7905元、已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之遲延利息72萬3094元,即屬無據。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高市鑑定)原評值應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勝榮公司再請求附表編號㈠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顯屬重複。勝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㈡C橡皮墊5萬5541元、編號㈢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編號㈥評值鑑定費34萬7000元及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23萬9519元之利息5萬59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超逾1111萬6141元,及其中 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勝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榮公司一部敗訴及港務公司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及港務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勝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385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參酌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南市鑑定)、佐以監造單位即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備忘錄,足認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共121日。 ㈡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4年12月28 日。勝榮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港務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使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請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付款並起算保固期,港務公司未辦理驗收,應認係可驗收而故不驗收。港務公司雖於104年12月24日以查驗結果有部分工項缺失需改正,限期命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然港務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語,難認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港務公司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㈢勝榮公司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⒈完工可領之工程款:①系爭工程施工經高市鑑定評值3084萬1404元,加南市鑑定評值235萬1495元(附表編號㈠①②),合計3319萬2899元。②勝榮公司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同年6月4日取得建照止,按展延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⑤E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部分,已經南市鑑定審酌展延工期之因素,包含在增加之評值235萬1495元範圍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 ③高市鑑定以勝榮公司未提供試驗報告或出廠證明或與契約項 目不符,扣除32萬7502元。勝榮公司事後補提「6cm隔熱岩棉60K」之試驗報告,此部分金額23萬9519元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6萬4070元,扣款原因已不存在。至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又勝榮公司至訴訟中始提出岩棉之試驗報告,此遲延可歸責於勝榮公司,23萬9519元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至109年8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5975元應予扣除,勝榮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㈠⑤F之款項為20萬8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④加計兩造不爭執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附表編號㈠⑤C),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3348萬4780元。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廠商提出文件辧理估驗計價,機關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機關於收受15日內有付款之義務。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7日提出修正計價資料予港務公司,港務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審核並通知請款,同年2月7日即有付款之義務。其至106年4月18日始付款1106萬6221元,勝榮公司得請求105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65萬9425元(附表編號㈦),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⒊港務公司拒不辦理驗收,致勝榮公司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華銀苓雅分行無法比例退還之手續費7354元、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保基金手續費1萬8750元、8115元,總計3萬4219元之損害(附表編號㈧)。㈣港務公司抗辯扣除之金額如下:⒈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勝榮公司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有缺失,港務公司委請第三人改善,參酌南市鑑定,改善費用經計算固為13萬9220元,但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港務公司擬定之改善方法有其耐久性及迫切性之考量,亦包含改善期間必須之臨時性措施費用等,管溝保護修繕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應由勝榮公司負擔。又勝榮公司施作管溝加固工項有瑕疵,須於RC溝蓋與管溝加固間鋪設橡皮墊,費用5萬5541元(附表編號㈡C),亦應由其負擔。加計陰井整修1萬3869元(附表編號㈡B)、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附表編號㈡D),總計瑕疵修補費用為92萬9322元。⒉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港務公司不得於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附表編號㈢)。⒊勝榮公司於完工後,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港務公司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附表編號㈣)。 ⒋其他違約金 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勞安不定期訪查報告表要求勝榮公司於5日內回覆,勝榮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始函覆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3約定,應扣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8000元(附表編號㈤D)。加計勝榮公司未配戴安全帽應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總計勝榮公司其他違約應扣罰3萬1000元。⒌勝榮公司同意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號),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㈤勝榮公司完工可領之工程款3348萬478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92萬9322元、其他違約扣罰3萬1000元、港務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尚餘工程款703萬1427元。加上遲延利息65萬942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港務公司不爭執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總計為1111萬6141元。從而,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港務公司給付1111萬6141元,及其中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附表編號㈠⑤F中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等,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目錄項次152、153分別記載「W1'鋁窗273*270」、「W3'鋁窗150*180」(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9頁),而勝榮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品名為「W1'」、「W3'」之規格(mm)則記載「2730*2700」、「1500*1800」(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二者似僅有計量單位之差異,實際規格似無不同。又材料出廠證明目錄記載「接地測試箱(40×35×12)cm」、「電話配線箱…(W45*H50*D14)」、「電視配線箱…(W30*H40*D14)」、「拉線箱…(W45*H50*D14)」、「接地電阻測試箱…W×H×D=40CM×35CM×15CM)(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5、7、8頁),與勝榮公司所提出廠/保固證明記載各盤名之「寬-W」、「高-H」、「深-D」,分別為接地測試箱「400、350、120」、接地電阻測試箱「400、350、150」、電話主配線箱A-04-1「450、500、140」、電視配線箱「300、400、140」、拉線箱「450、500、140」(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似亦僅計量單位不同。原審未詳為審酌各該材料出廠證明目錄及出廠證明關於規格之記載方式是否確不相同,逕認該部分金額(即32萬7502元與26萬4070元之差額)應暫予扣款,而為不利勝榮公司之判斷,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港務公司於原審抗辯在勝榮公司補正試驗報告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可歸責於勝榮公司而遲至原審訴訟中方提出試驗報告,伊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判命伊給付23萬9519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萬5975元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157頁、卷㈡第223至225頁),似係抗辯23萬9519元應自109年8月29日起始得計算遲延利息,乃原審竟將該金額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萬5975元,自判准之本金26萬4070元中予以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1項第1款載明「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查港務公司限期命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部分工項缺失,然港務公司在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語,難認勝榮公司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勝榮公司既未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係因港務公司已通車啟用,於協調道路封閉後,再行改善其餘缺失,果爾,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似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港務公司所稱管溝保護之修補,其瑕疵是否為勝榮公司所不能改正?或已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認逕港務公司得委由第三人改善缺失,此管溝保護之修補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勝榮公司僅就其中71萬1242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勝榮公司負擔,未免速斷。 ㈢勝榮公司主張瑕疵代僱工部分至多僅管溝保護13萬9220元, 陰井整修1萬3869元、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共計16萬2539元,請求金額亦已扣除代僱工費用(見一審卷㈣第211、233頁)。而上開代僱工費實係一審判准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附表編號㈡B陰井整修1萬3869元、D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及勝榮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㈡A管溝保護中之13萬9220元。上訴二審後,勝榮公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列舉上開金額扣除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0頁)。乃原審於完工可領工程款3348萬4780元中扣除包含上開3項費用在內之施作瑕疵扣除費用92萬9322元,再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號),重複扣除此3項費用,並認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廢棄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本件勝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扣款金額既 有未明,且原審復有將利息於本金中扣除之違失,有將兩造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對第一審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主文第一項似有贅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