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2-台上-2253-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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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被告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承受訴訟,下稱陳志維2人)、上訴人陳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位於○○市○○區○○路00巷○○○○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B、C、D1車位(分稱代號,合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被上訴人之父)於77年3月14日與地主陳老城(陳志維、陳敬森之祖父、陳金德之父)、林連枝(林清海之父)等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實為幸林公司)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鄰地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併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系爭大樓建竣後,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建號(下稱10871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886建號(含地下1層自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下稱共用建物或108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萬分之80。系爭大樓起造人(含各合建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人)協議分配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住戶登記為1萬分之34至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或175),幸林公司登記10886建號之應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司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係因該部分由幸林公司出資施作,不在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範圍,地主未分配車位,仍須向幸林公司價購,此由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車位,取得相應編號停車位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可明。足認幸林公司與共用建物之各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共有人)達成協議,有分管契約存在,幸林公司就地下2層編定停車位號碼之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3人為系爭大樓及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2人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買受幸林公司10871建號建物及1088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扣除其後出售車位移轉予他人所餘10886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對照共用建物移轉歷程及相對應車位附圖,被上訴人已售出車位編號不包含系爭車位,而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就各該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參酌系爭大樓位於住宅區及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以每個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付不當得利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維2人、陳金德、林清海分別返還無權占用之B、C、D1車位;並陳志維2人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及陳金德、林清海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萬6000元,及18萬6000元、18萬3000元各本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車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更二卷二第48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各該車位,並無上訴人所指認作主張、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突襲裁判之情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燈燦與陳魁間結算書係偽造,另提出上證二、三之結算書(本院卷第59-61頁),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