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2267-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鍾 啓 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葉 進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榮 鈞 沈李來春 沈 孝 親 沈 瓊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啓 瑩律師 黃 若 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 月 環 蔡 寂 安 蔡 金 鶯 蔡 金 鳳 蔡 玉 美 蔡 金 治 蔡 玫 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鍾基財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月 0日死亡,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審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承受訴訟,因其等3人嗣於同年月31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顯無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 死亡)與鍾基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於81年5月14日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28、629、624、624-1、625-2、634-3、634-4、634-5、634-6、634-7、634-8、634-9、634-10、634-12、607-1、608-05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再於84年8月10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各有2分之1之投資權利。嗣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以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6074萬3500元出售,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費用後,伊等可分得餘額之半數;經扣除已獲分配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1229萬6688元(共4918萬6752元)。兩造就系爭合資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無法分配,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229萬668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價款應扣除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所列附表 (下稱附表)1至13後始得分配。再者,伊於出資階段為沈善政代墊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加計利息,以其本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下稱A抵銷抗辯)。又伊與沈善政除有系爭合資外,尚有○○縣○○鎮土地之另案投資(下稱另案投資),伊為另案投資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萬元,沈善政應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返還900萬元,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下稱B抵銷抗辯)。又沈善政之遺產未為分割,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否認沈善政有出資不足之情等語。 五、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無非以: (一)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就系爭合資各自提出之帳目有所爭執,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為完成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依法院裁判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二)附表1至9所示1441萬2132元,及王博翌取得之480萬元仲介 費為本件投資成本,兩造已不爭執。又附表10(160萬元)亦屬仲介費,亦應扣除。 (三)至於附表11部分(12萬1769元),其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 律師費、裁判費、法院囑託規費、整地鑑界費、請款單等單據,無法證明因系爭土地管理維護而支出,難列為系爭合資之必要費用。附表12部分(206萬9268元),其宴請他人之交際費,或記帳明細、支票影本、購買農藥及噴草工資、整地、圍籬,辦理太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弘企業)設立、環境評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品質、建築師製圖費、沈修政技師變更費用,不足證明係本件投資之必要費用,無從扣除。附表13部分(224萬9897.6元),因上訴人未曾就代繳地價稅向沈善政催告請求給付,沈善政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不得扣除。 (四)系爭土地僅由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另案投資之合資人則有 沈善政與鍾淑芬、林明雄、鍾啓明、鍾張秀美,且尚未清算,尚無法確定盈餘或虧損及如何分配,不具備抵銷適狀以債權均屆清償期之要件,則上訴人之B抵銷抗辯,亦屬無憑。 (五)據此,本件投資利益,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 元,得扣除附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投資成本,是被上訴人可分配6996萬5684元,僅受分配2077萬8932元,尚有差額4918萬6752元,被上訴人可各請求4分之1即1229萬668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沈善政與上訴人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結算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已將上訴人所為A抵銷抗辯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第3頁),就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竟全未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及兩造爭點整理程序所作附表1至13,並依該附表項次編號進而判斷,惟判決書未見上開附表,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從於其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遺產分割前,請求上訴人對其等個別給付(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依被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次,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合資之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依結算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資之財產分配應扣除如附表11至13之投資成本,係以:其因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沈榮鈞等人就他人擬承租土地與代書聯繫,嗣就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與沈善政共同設立太弘企業,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該設立登記費用為投資成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而產生環境評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品質、建築師製圖費、技師變更等費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4頁)。倘屬實在,前開支出是否非為系爭土地之投資成本,非無再為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認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A抵銷抗辯,就其主動債權係主張代墊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自何時加計利息?又原判決以附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系爭土地投資成本,關於仲介費480萬元,有無重複認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