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2271-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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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月息1.5%、借款期間4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難認上訴人或訴外人林博文與被上訴人達成隱藏有投資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非屬無效。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除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外,其餘本金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屬有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2至6、8及附證2至4、6至10、12、14、17、18、21等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