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2-台上-230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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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8年設立後,由被上訴人王 博文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櫻美保管公司大小章,共同負責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均係有權調度公司資金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共同利用執行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婉瑾製作不實傳票,以業主(股東)往來等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日期,將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3670元(其中編號1、3共650萬元下稱甲款項、編號5之3670元下稱乙款項)、1600萬元(下稱丙款項)、860萬元(下稱丁款項)(共3110萬3670元,其中甲、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項)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丙款項作為周櫻美向伊購買門牌○○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另就伊出借予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城邦公司之丁款項,由周櫻美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於己,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上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周櫻美及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 伯勳之父親周榮順設立,王博文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櫻美均為職員,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有關財務、會計事務均由周伯勳負責。周榮順針對上訴人之年度盈餘,指示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及自己,系爭款項均係周櫻美領得之盈餘分配。至於乙款項為王博文之員工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伊等並未侵占上訴人金錢。況周伯勳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且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早已知悉伊等領取上開金錢,竟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均登記為原始股 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轉帳傳票、匯款單、存簿內頁、存款單、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訴外人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還款給股東」,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甲款項予王博文,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將350萬元、300萬元匯、存入沈建全(周伯勳之借名股東)、周伯勳帳戶。上訴人及健暘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2即丙款項,編號3合計1380萬元)、沈建全(編號4、5、6合計5720萬元),其2人再轉匯予周櫻美、周伯勳,由周櫻美分別以1550萬元、1419萬元向上訴人、健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小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10000;由周伯勳分別以3225萬元、1971萬元、5040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門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房地、同巷27號4樓房地,而前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東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合計1725萬元,編號3即丁款項,王博文均轉匯予周櫻美),於編號2、4所示日期(編號4其中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編號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再由周櫻美匯款1725萬元、丁款項,周伯勳匯款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並將周櫻美、周伯勳所匯之丁款項、1220萬元,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足徵上訴人雖匯款予王博文各該款項(嗣轉匯予周櫻美),於同時期亦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周伯勳。㈡依王婉瑾、周伯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及該案扣押之上訴人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與周伯勳於其上簽名「Eric」之上訴人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相符(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所示);佐以前述上訴人同時期分別匯、存款予王博文及沈建全、周伯勳,暨誠邦公司將104年間返還周櫻美、周伯勳之1725萬元、3450萬元,均作為其2人投資誠邦公司之增資款等各情,足見上訴人歷年之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附表二編號5之乙款項則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是否侵害公司財產無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860萬元即丁款項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5 0萬3670元即甲、乙、丙款項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共同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甲、丙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其未證明周櫻美、王博文就上開款項有侵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之情;另乙款項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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