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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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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