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2-台上-235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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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蔡元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訴外 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 中學財團)捐助,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 由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 ,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自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 ,已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兼具義民中學財團、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情形,自第14屆至第 18屆董事,均以票選方式選出15名一般董事,長年已無創辦人擔 任當然董事,歷有年所均無人異議,可認管理委員會已放棄該當 然董事,日後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3月18日指派上訴 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 8屆、第19屆當然董事,不生效力。又97年1月16日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10條,已將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資格等事項明定應納 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應經教育部核定。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 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已通盤檢討其他組織章程,使符法令及現 實需求,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6日核定。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未就董事長資格另為限制 ,已有意排除、停止適用其他組織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林光華等3人列入第19屆董事名單,違反系爭捐助章程 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潘鵬仁違反94年10月3日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 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無權召集 110年9月26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先位之訴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選任 第19屆共15名一般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再者,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毋庸 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另上訴人曾敬明、蔡元彰於系爭會議中, 未就潘鵬仁無召集權一事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以此程序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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