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2-台上-2361-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詹穎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資富 詹碧月 詹雁惠 詹錦容 詹閔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良吉、詹方慧美(分別 於民國86年7月9日、92年6月27日死亡,下稱詹良吉等2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詹良吉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15及附表㈡所示遺產;詹方慧美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20所示遺產。因詹良吉等2人於生前曾贈與被上訴人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為特種贈與,自應歸扣。又詹資富侵占詹良吉其他數量不詳之原木家具;詹錦容侵占詹方慧美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下稱保管箱)內之金條或金幣各1個,均屬遺產。另被繼承人詹秀春(即詹良吉之母)於100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詹秀春之代位繼承人。詹秀春於生前曾贈與詹資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予歸扣。詹資富因保管詹秀春之郵局存摺及印鑑,而侵占帳戶內之存款19萬5,495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詹良吉等2人及詹秀春之遺產等語。 二、詹資富則以:除附表㈡所示之原木物件外,詹良吉並未留下 其他原木家具,且附表㈡所示之物,已由詹良吉生前贈與伊,並非詹良吉之遺產,詹錦容曾於86年4月間向詹良吉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此一債權應列入遺產,附表㈣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詹良吉等2人於76年間贈與,當時伊在金門服兵役,並非因結婚而贈與,因伊為長孫,故詹秀春於71、84年間各贈與伊100萬元,而伊係86年間結婚,上開金錢亦非特種贈與,均不應歸扣,至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內金錢,扣除喪葬費、醫療費、養護費外,所餘款項已均分予其他繼承人等語;詹錦容則以:伊保管詹方慧美之保管箱鑰匙期間,僅短少附表㈢編號3之金條1條,伊願意以34萬元理賠,除此之外,保管箱內之財物並無短少,伊否認曾向詹良吉借款100萬元,附表㈣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伊19歲時受贈,並非特種贈與,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等語;詹碧月則以:伊並未結婚,詹良吉等2人贈與附表㈣編號3所示不動產予伊,係其2人之財務規劃,與特種贈與無關,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訴人詹雁惠則以: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訴人詹閔淳則以:詹秀春生前曾以詹資富名義辦理200萬元之定存,後來詹資富就解約,將定存領走。至於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伊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判決,改判就 其2人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按各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係以:兩造為詹良吉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附表㈠編號1至15為詹良吉之遺產、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19為詹方慧美之遺產,詹閔淳曾收受詹良吉等2人特種贈與100萬元,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各自詹良吉等2人受贈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梁靜怡、梁清吉、何錫妹之證詞,及卷附保管箱清點明細、保管箱財產清冊、家具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相互以參,附表㈡所示原木物件,並非詹良吉於生前贈與詹資富,應屬詹良吉之遺產,此外,則無從認定尚有其他原木家具遭詹資富侵占或保管箱內另存放其他金幣,亦無法證明詹錦容曾向詹良吉借貸100萬元。又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受贈自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與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無涉,均非特種贈與,上訴人主張將各該不動產之價額予以歸扣,並不足採。爰審酌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以及詹閔淳於詹良吉生前受特種贈與100萬元、上訴人代墊繼承必要費用7,176元(詹碧月、詹雁惠已各按6分之1支付上訴人)等情,酌定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各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部分,因詹秀春係於71年、84年間各贈與詹資富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詹資富則於86年11月15日結婚,自難認詹秀春係因其結婚而贈與金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詹秀春係基於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贈與,其主張應將上開200萬元予以歸扣,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復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惟上開款項既由詹資富於詹秀春生前所提領,不無承詹秀春之意而提領,並作為其花費,且參酌詹秀春死亡時,尚遺有郵局活期存款7,506元(已結清)及定期存款100萬元(兩造已協議分割),倘詹資富有侵占意圖,豈有留下上開存款之理,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不足,自無足採。從而,詹秀春已無遺產可待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查原審認定附表㈠編號66所示債權即詹資富所保管之不動產【包括附表㈠編號7、10、11所示不動產】所生租金孳息158萬8,000元為遺產範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上開租金孳息債權係主張292萬8,000元,並針對其中附表㈠編號7所示房屋租金部分,主張計算區間自98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見原審卷第189頁),似與其在第一審程序主張該房屋租金之計算區間自98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見一審訴字卷四第355、447頁),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有所擴張。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含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第3點,即詹方慧美現存之遺產如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19】時,請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惟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同意(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原審未遑詳查,逕認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66所示租金孳息為158萬8,000元未予爭執,並據以認定此部分之遺產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詹資富則抗辯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的金錢,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外,所餘金額已均分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為詹錦容、詹碧月、詹閔淳當場否認(見原審卷第250頁)。似此情形,即應由詹資富就其上開所陳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詹資富所領取詹秀春存款之流向負舉證責任,進而以其不能證明詹資富有侵占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次,詹資富係於86年11月15日結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詹秀春於86年間為資助詹資富購買結婚新房而贈與其200萬元,屬特別贈與,應予歸扣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三第421頁;原審卷第171、177頁)。詹資富則抗辯詹秀春係於71、84年間各贈與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異。原審率將詹資富之抗辯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包含其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部分(見原審卷第7至9、153至155、175至176頁),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亦就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部分有否理由加以審認,惟原判決主文就上開部分似未記載,是否脫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