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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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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