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2-台上-241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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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工程,約定工程款按附表一所示單價實作實算。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4、6至27、30、32至42之施作數量應按附表一D1欄所示數量計算。至附表一編號3、31、43之施作數量,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兩造協調時不爭執或自行主張依序應以61762.64才、594.87公尺、3979.49平方公尺計算,既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顯係依其所持有之相關資料詳予計算所得,並非概算,較諸鑑定人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事後僅依工程圖說及契約約定推算所為鑑定(下稱乙鑑定報告)之數量為可採,應據以認定上開工項之數量。附表一編號5、28、29之施作數量,乙鑑定報告依序認定為15336.24才、80.352才、54.608才,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較高,上開工項應採認乙鑑定報告之數量。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44萬6,96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191萬8,874元,尚得請求152萬8,088元。另依上訴人所提支付憑單、出貨單、請款單,可認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吊料、移料費用38萬1,100元、石材美容費用7萬3,750元,對被上訴人有45萬4,8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其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後,尚應給付107萬3,23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3,2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28、29、31、43以外之工項,係明確表示不爭執其數量,並無附加或限制。又兩造於起訴前就工程數量為討論、協調,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並不相類。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上訴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見第二審卷㈠第108頁),難認其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視同自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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