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2-台上-2428-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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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周信志 訴 訟代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 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設立時,股東僅有原審共同上訴人周柏廷1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柏廷於米尼公司設立後,同意增資至420萬元,並與上訴人周信志、王永約定,增資後之出資額分別為周信志120萬元、周柏廷100萬元、王永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周信志、周柏廷已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7月9日將出資款120萬元、增資款90萬元匯入米尼公司之帳戶,是其2人已依約繳足出資額;王永則負責承租米尼公司之辦公室並進行裝修,其投入資金已逾約定出資額200萬元,依公司法第99條之1規定,亦堪認其已於105年4月25日前繳足出資款200萬元,至其投入資金逾200萬元部分,既未踐行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難認係對米尼公司之出資。周柏廷雖於105年9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米尼公司帳戶,並以其1人股東之名義,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米尼公司之出資額增至510萬元,嗣再於同年10月7日將上開出資額中之306萬元轉讓予王永,並據以修訂公司章程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周信志既於104年5月29日繳足股款而成為米尼公司股東,上開增資並未經踐行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且上開匯入之500萬元旋於105年9月23日匯回原來帳戶,顯係虛偽製造金流,難認發生增資之效力。兩造對於系爭出資額既有爭執,米尼公司及王永並拒絕在米尼公司章程載明系爭出資額及為公司變更登記,則周信志請求確認其對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及追加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米尼公司將其公司登記有關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為系爭出資額,章程併同修正,王永應協同辦理等部分,均應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不存在部分,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